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夏某,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高XX、高一X(均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在永城市X乡X村高庄东地非法建造一炮捻厂,雇佣工人邢XX、张一X、高X(均已判刑)等人非法制造炮捻。后高XX又单独在本村非法另建一炮捻厂,2006年3月开始生产,同年4月26日停产,5月23日该厂生产的炮捻被永城市工商局查封。被告人邢某某经邢XX介绍先后受雇于两个炮捻厂,参与非法制造炮捻近两个月。2006年5月份,张XX因害怕其厂被永城市工商局查封,将生产的炮捻运至永城市X乡X村其妹夫王XX家中储存。2008年6月5日7时许,王XX在搬运炮捻时发生爆炸,致使王XX及其子王磊X、儿媳邢某X被当场炸死,本村村民武XX、王一X被炸伤,并造成蒋XX、王一X等家房屋受损数十间。经公安机关鉴定,该炮捻含有硝酸根离子,为烟火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蒋XX等人陈述、证人高XX、高一、张一X、邢XX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研究所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受雇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邢某某系被聘请的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夏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