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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与被告徐某某、宋某丁、宋某戊、耿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丁(又名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戊(又名宋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列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与被告徐某某、宋某丁、宋某戊、耿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告徐某某、宋某丁、宋某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3月26日(农历2月30日)被告徐某某与我儿子韩某民到白寺乡X村宋某丁、宋某顺家赶会,期间与四位被告一起喝酒,当日晚十时许,我儿子被送到家后,次日便死亡。其子女韩某乙、韩某丙尚幼,要求四被告赔偿死者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和韩某民在白寺山北山上干活,下班后我和他一起到山北村宋某丁家赶会还礼,期间到宋某戊家喝了几瓶啤酒,又回到宋某丁家,后我把他送回了家,他的死亡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款。

被告宋某丁辩称:2009年阴历2月30日下午,我吃过晚饭在街里遇见了徐某某和韩某民到我家赶会,我做菜期间他俩又去了国顺家,后来耿某某也来了,我们喝不到一个钟头,他们就走了,让我赔偿我不同意。

被告宋某戊辩称:徐某某和韩某民往我家去时,我正在吃饭,随做了几个菜,三人共喝了近六瓶啤酒,他们就去宋某丁家了,让我赔偿我不同意。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到山北我女儿家串亲戚,顺便到了宋某丁家和徐某某、韩某民边说边喝,约晚上九点钟,我们就不喝了,他们走时也没有什么异常,我不同意赔款。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死者韩某民与四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农历2月30日)晚上一起喝酒,次日晨时发现死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否由四被告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徐某某和韩某民一起到山北喝酒的经过。

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甲四子韩某民和被告徐某某一起在白寺山北村山上石料厂干活。2009年3月26日(农历2月30日)下午七点左右,韩某民与被告徐某某一起到白寺乡X村宋某丁家赶会,礼品留下后,二人又到被告宋某戊家串门。在被告宋某戊家三人共喝六瓶啤酒,期间被告宋某丁又电话通知韩某民与徐某某一起到他家。宋某丁、徐某某、韩某民,与前来宋某丁家赶会的耿某某四人又一起喝两瓶古井白酒,席间,被告宋某丁用一两半的酒盅给韩某民敬酒一盅,之后,每人用该酒盅轮流过关(圈),约晚上九时许,被告徐某某将韩某民用摩托车带到家门口,无安置休息,也无通知家里亲属,便匆匆回家。次日早6点30分,原告韩某甲发现其儿子韩某民死于床上。

经查:韩某民共有兄妹七人,其父韩某甲,其母已病故,其妻已改嫁,两个子女:长子韩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韩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2676.41元,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宋某丁、宋某戊、耿某某与受害人韩某民一同饮酒,期间未对韩某民饮酒进行必要劝阻,后又未对韩某民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安置,致使韩某民酒后死亡,四被告均负有过错责任。按照民法通则一般过错原则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案中四被告在韩某民与其一同饮酒时不加制止,期间又轮流过关饮酒,致使已在被告宋某戊家喝酒后的韩某民危险程度加剧,且在其酒后失去控制能力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合理时间内没有交给家人予以照顾,致使受害人酒后当夜死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受害人韩某民应预料到过量饮酒会造成身体损害,本人未加控制造成自身损害,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被告承担20%,受害人自身承担80%。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6426元(x元÷2),被抚养人韩某乙的生活费为2676.41元×5年÷2,被抚养人韩某丙的生活费为2676.41元×6年÷2,被抚养人韩某甲的生活费2676.41元×5年÷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实际应为x.26元(2676.41元×5年+2676.41元×1年÷2),共计x.26元,被告应承担x.65元,而原告请求是x元,并不超过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四被告的主观过错导致了受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其明知受害人酒后在无人照顾情况下存在安全隐患,但四被告均未在喝酒期间加以制止,酒后又未安排家人予以照顾,致使受害人在出现生命危险时,其家人不能及时救治,因此四被告主观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客观上与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治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宋某丁、宋某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生活费及受害者安葬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徐某某、宋某丁、宋某戊、耿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随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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