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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樊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3日,石冠芝在被告樊某某担保下向原告借款x元,因石冠芝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x元,但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不认识赵某某,也没有向赵某某借过钱。我们当时借的是王红军的钱,石冠芝借王红军的钱,是我担保,我没有替石冠芝借赵某某的钱担保,如果借条上的担保人是我签的名,在担保期限内我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借款人石冠芝由被告樊某某担保,借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石冠芝借原告现金x元,并由被告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此规定,原、被告的借款担保行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履行担保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担保借款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樊某某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冠芝追偿。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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