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典礼同居生活,于2002年1月28日进行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6年3月因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韦某青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所有。
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1月4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02年1月28日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韦某青,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间瓦房、一辆四轮、一部21英寸王某彩电、一台DVD、一套三组合衣柜、一个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二床。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生活一起。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后在原告所在村X组分得6分责任田。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7年3、4月份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父亲王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某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7年3月外出经多方联系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原、被告婚生子韦某青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韦某青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拉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程国胜
审判员冯圣先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