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生于1969年。
被告冉某某,男,生于1958年。
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95年。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生于1965年。系被告孙某甲之父。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孙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某甲驾驶被告冉某某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乡地税所门口,与同向行驶马某治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接着又与对向行驶原告马某某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马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甲负主要责任,马某治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为治疗伤情,原告马某某已花费大量医疗费,其伤情经许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某伤情为IX级伤残。综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冉某某、孙某甲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冉某某、孙某甲缺席无答辩。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马某某身份、家庭成员关系及原告马某某之母时巧玲和女儿马XX须扶养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561.61元,禹州市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1张计842.00元,证明原告马某某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禹州市永恒摩托修理商行收据1张计790元,证明原告马某某电动车损失情况;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因车祸被伤致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伴有关节功能活动障碍,伤残程度被评定为IX级伤残。
被告冉某某、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电动车损失,因原告马某某未提供车损鉴定书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某甲驾驶被告冉某某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乡地税所门口,与同向行驶马某治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接着又与对向行驶原告马某某推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马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治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某某入住禹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61.61元。2009年5月28日入住禹州市X乡卫生院治疗,于2009年6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42.00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马某某伤情经许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因车祸被伤致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伴有关节功能活动障碍,伤残程度被评定为IX级伤残。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为9534元/年。原告马某某之母时巧玲生于1950年4月11日,原告马某某之女马XX生于2007年6月1日。时巧玲、马某治有包括原告马某某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马某某之父马某治生活费,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孙某甲在事故中负有较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30%的损失由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马某治承担,但因原告马某某未对马某治提起诉讼,故本院仅对被告孙某甲承担70%损失部分予以处理。本案另一被告冉某某,在明知被告孙某甲为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借与被告孙某甲驾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冉某某应对被告孙某甲负担70%损失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82.52元[(4561.61元+842.00元)×70%],营养费91元(10元×13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91元(10元×13天×70%),护理费237.69元(9534元÷365天×13天×70%),误工费237.69元(9534元÷365天×13天×70%),原告马某某之母时巧玲和女儿马XX扶养费6037.26元[(3044元×20年×20%÷3人×70%)+(3044元×15年×20%÷2人×70%)],残疾赔偿金x.20元(4454元×20年×20%×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36元。因被告孙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某甲之父监护人孙某乙承担(被告冉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因原告马某某起诉请求数额为x元,低于损失x.36元,故本院支持其请求数额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甲监护人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x元,被告冉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孙某甲监护人孙某乙及被告冉某某各承担210元。暂由原告马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再由被告孙某甲监护人孙某乙及被告冉某某一并支付原告马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审判员: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杜冠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