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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在文峰区X巷X号院(原X号)相邻而居。1995年元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父路某荣(由路某荣的同学张执笔)达成趁墙协议,约定:安阳市X巷原X号院李某某东屋南头厨房是趁用同院路某荣北屋瓦房后墙。李某某同意路某荣修建北屋时,仍保持两坡流水。在不防碍路某荣施工的情况下,仍同意李某某本人厨房继续使用。路某荣在该院盖的东厨房东墙是趁用该院李某某西围墙,仍同意继续趁墙。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本协议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为凭。2007年10月16日,被告取得房屋翻建许可证,随后进行施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涉案厨房拆除。之后双方发生矛盾,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于2008年提起诉讼,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厨房原貌为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要求判令赔偿停工损失2000元,并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后被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以(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路某荣在1995年元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且双方一直按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有效。原告请求法院允许恢复厨房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厨房使用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诉讼请求不同,未经法院判决,不属重复诉讼。原告诉状中称该协议是1995年9月20日签订,经协议书写人张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写时间是1995年元月20日,原告诉状明显系笔误,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X路某荣于1995年元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上诉称,协议有效,应允许我方恢复厨房。原审判决以我方请求允许恢复厨房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予以驳回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允许李某某恢复厨房。

路某某辩称,李某某自行拆除厨房,视为解除协议,我方主张合同解除终止,厨房没有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的显失公平之处,维持(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李某某与路X路某荣在1995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一直按协议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路某某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允许恢复厨房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判决不予处理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元,路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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