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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豫x挂程力威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十字交叉口处,因堵车停下,起步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吴××驾驶的无牌济南轻骑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吴××及摩托车乘坐人朱一××二人当场死亡。肖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在此事故中肖某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朱二××、宗××、王××、古××、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肖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豫x挂程力威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十字交叉口处,因堵车停下,起步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吴××驾驶的无牌济南轻骑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吴××及摩托车乘坐人朱一××二人当场死亡。被告人肖某发现自己肇事后先用电话报警,之后弃车逃逸。2011年1月12日12时许,肖某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肖某之母陈××、肖某之合伙人何××与吴××之夫、朱一××之父朱二××于2011年1月17日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确山分会达成协议:肖某、何××一次性赔偿朱二××因吴××、朱一××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整,在赔偿款付清后朱二××不追究肖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现赔偿款已付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朱二××、宗××、王××、古××、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范燕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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