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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二原告及被告系陈某村X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宅基地(略),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一米多,并在上面垒鸡窝,栽树,堆砖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堆积物及树木。

被告马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第二,双方因宅基地纠纷达成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应由确山县X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两家系东西院邻居,房屋都是座北朝南,马某某居西,陈某甲居东,在原告陈某甲家的西边老院墙拆除后重新拉院墙时,两家就边界问题发生纠纷,根据两家现状和“八五”规划图,陈某甲家的宅基地属于前后不相等的形状,后宽前窄,且“八五”规划图上前面都没有标明尺寸,导致两家前面米数无法确定。纠纷发生后,于2010年5月14日经任店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双方又反悔,均不同意按调解协议处理。2010年10月8日任店镇村镇发展中心对双方纠纷又做出处理意见,但被告马某某不同意该处理意见,拒绝执行。庭审中,双方均不同意按原达成的协议处理,要求按规划图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按规划图进行处理,但规划图又不能准确反映双方的边界,需要有关部门认定双方宅基地的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该案应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中平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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