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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胡某,男,32岁,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11时50分,我乘坐被告驾驶的鄂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被告胡某的客车行至新县X乡X路段时,与对向杨裕清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杨裕清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与被告胡某未能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扣除已付的2300元外还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11时50分,胡某驾驶鄂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的杨裕清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新公交警[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裕清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责任划分后,原告胡某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2月2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x.69元,2009年2月16日新县交警队委托信阳利仁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分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2009年11月13日本院委托信阳利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该所(2009)临鉴定第X号鉴定书鉴定李某某因车祸造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两次鉴定共计花鉴定费10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某已给付人民币2300元。

另查明,李某某姊妹六人,父亲李某世生于1938年2月17日,农业户口,母亲岳家秀生于1940元1月16日,农业户口,其子女现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新县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驾驶机件不符要求的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为宜,被告已付给原告的2300元应当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因伤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4454元/年×20年×(20+1)%,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为x.72元,应按照原告请求计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可以酌定为500元。在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要求过高的部分依法核算,要求低于法定标准的按照当事人请求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3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6元{[医疗费x.69元+误工费802.90元+护理费4454元/年÷360天×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营养费10元/天×3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027.23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70%即x.36元-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张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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