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车某在本市二七区X乡卫生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车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XX的鼻子打伤,造成刘XX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2009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车某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车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XX达成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时XX、刘X、李X、李XX、车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