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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因从杨XX处购买粮食种子与杨XX发生业务关系,后因种子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的种子系假种子为由,向杨XX要求赔偿,后经双方多次调解但未果。2009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事先联系好的要账公司的被告人袁某某、蒋某某、席某某及“长毛”、“老黑”(二人现在逃)经预谋后,以向杨XX索要赔偿为由,在本市金水区X街杨XX的家中,对被害人杨X(杨XX之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杨XX拉到事先准备好的车上,在车上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拉至黄某边进行恐吓,并电话联系杨XX,要求其赔偿损失。后又将被害人杨XX拉回家中强迫其打一张18万元的欠条,在未达到目的的情形下对被害人又实施殴打。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蒋某某、席某某将被害人杨XX带至本市X路X路交汇处的商业银行等杨XX送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通话记录、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经营资质相关材料、有关情况说明、四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石XX、杨XX、尚XX、韩XX、焦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蒋某某、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蒋某某、席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蒋某某、席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蒋某某、席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蒋某某、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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