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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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二七广场附近一地摊前,趁被害人臧XX购物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作掩护,被告人陈某某趁机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462元)盗走并转移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系又聋又哑的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系又聋又哑的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二七广场附近一地摊前,趁被害人臧XX购物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作掩护,被告人陈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462元)盗走并转移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供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由被告人李某某作掩护,被告人陈某某将一女孩棕色钱包(内有现金3462元)盗走并转移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臧XX的证言证实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挎包内的一棕色钱包(内有现金3462元)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3、证人李XX、付X的抓获证言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女孩钱包(内有现金3462元)时被其二人当场抓获。

4、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为感音神经性耳聋。

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证明、提取经过、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有关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46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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