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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马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马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郭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结伙来到淮滨县城,窜至西湖宾馆西边小区将陈x停放在楼梯口处的电动车内四块超威牌电瓶盗走;后又窜至前楼社区将李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电瓶车推出,盗走该车内的四块电瓶;后又窜至淮滨二高将陈xx停放在教学楼下的电动车上四块电瓶盗走;后三被告人将上述十二块电瓶藏匿于淮滨县X镇X村张湾排涝站附近韩xx家柴垛内。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二块被盗电瓶价值总计1035元。

2010年12月19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胜(另案处理)等人在淮滨县X乡中学附近盗窃一两凤凰新业牌电动车,在其驾驶电动车走到张庄乡X村部附近时,被受害人吕xx发现,马某某将电动车丢弃坐上同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马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李xx等人陈述,证人刘xx、韩xx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9)南刑初字第X号、(2008)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认(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郭某、马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马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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