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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与彭某甲、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刁某,女,41岁。

被告彭某甲,男,49岁。

被告彭某乙,男,38岁。彭某甲之弟。

原告刁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彭某乙经本院合法形式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诉称,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我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在桃林华英养殖二厂工作时,二被告无故用钢筋棍将我打伤。伤后我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618.9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90元。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原告刁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二人在潢川县桃林华英养殖二厂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撕打中彭某甲、彭某乙将原告刁某打伤。原告刁某于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颅外伤;2头皮血肿。十月十三日出院,花医药费2618.90元,车旅费600元。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刁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花鉴定费100元,体检费180元。

另查,二0一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91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刁某因琐事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发生口角,对本案的产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因琐事殴打原告刁某,造成原告刁某各项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原告在前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份额。原告刁某的医疗费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误工费以二0一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赔偿原告刁某医疗费2618.90元、护理费460元、误工费46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体检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4698.9元的80%共计375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负担80元,原告刁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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