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张之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之斌,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与申请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张某某认为张之斌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张之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张之斌目前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缺氧性脑病所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之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善文为张之斌的监护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计1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施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