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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张之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张之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之斌,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与申请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张某某认为张之斌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张之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张之斌目前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缺氧性脑病所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之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善文为张之斌的监护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计1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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