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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延川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2009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治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吴起县城居宁花园后侧,将被害人贺志丹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带厢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刚离开现场不远便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525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接受法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过吴起县城居宁花园时,在附近一巷内发现被害人贺志丹在此停放的一辆红色带厢机动三轮摩托车,便产生盗窃之念,遂将该车盗至公路边,在接线发动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三轮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2525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贺志丹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8月6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县城居宁花园附近巷内的一辆红色三轮带厢摩托车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经辨认属实的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被盗物品类型。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2525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能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志军

审判员苏占鸿

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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