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凯恒中心大厦。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晶慧通宝北京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镇绿茵小区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恒,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陈某、被告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泉公司)、被告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祥伟、被告陈某、被告棕榈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吴宗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被告棕榈泉公司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提供个人住房贷款x元,用于被告陈XX购买被告棕榈泉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棕榈泉国际名苑第X幢X层D号房屋,贷款期限240月,自200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04%,按月结息;被告陈某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棕榈泉公司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1月20日,被告陈某、被告陈XX共同向原告出具贷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按期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陈某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今,已连续5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09年3月19日,已累计拖欠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x.10元,利息x.75元,罚息人民币473.49元。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被告棕榈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56元及截至到2009年3月19日欠付的利息x.75元,罚息为人民币473.49元;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要求被告陈某双倍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偿清所有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要求被告棕榈泉公司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陈XX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无能力还款。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未签订借款合同,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且承诺书虽于2004年1月20日签订,但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故所作抵押及还款承诺无法律效力,被告陈XX不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棕榈泉公司辩称,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的产权证,被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已于2007年8月5日终止,被告棕榈泉公司不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被告陈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棕榈泉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贷款利率年息5.0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0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7日;贷款用途用于购买棕榈泉国际名苑商品房;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乙方无须通知甲方,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甲方采用月均还款法,甲方从支用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20日,按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甲方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x.23元,共还240个月;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甲方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甲方或丙方违约而由乙方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与债权期限一致,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偿清完毕后止;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如甲方没有按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取得甲方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和/或)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属违约行为,或被视为违约行为:甲方、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质权的费用;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甲方或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几项或全部措施: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乙方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甲方就乙方的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4月7日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陈某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今,已连续5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09年3月19日,已累计拖欠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x.10元,利息x.75元,罚息人民币473.49元。鉴于被告陈某的违约行为,原告委托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提起诉讼,委托合同金额x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729元。
另查,2003年12月15日,被告棕榈泉公司与被告陈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棕榈泉国际名苑第X幢X层D号房屋。2004年1月20日,被告陈某、被告陈XX曾共同向原告出具贷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因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棕榈泉国际名苑第10座X层D号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并承诺以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2008年12月16日,被告陈XX曾向原告提出提前还款申请。
再查,2003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棕榈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为购买乙方的“棕榈国际名苑”商品房的借款人提供楼宇按揭贷款;甲方对符合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楼宇按揭贷款,币种为人民币,如果所购物业为住宅,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购房x%,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25年……借款人以其所购“棕榈国际名苑”商品房为抵押,乙方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负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棕榈泉公司又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保证担保期限变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明》之日。但是,在乙方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并向甲方交付该证后30个工作日内,若甲方未能完成抵押物登记工作并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的,则甲方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乙方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相关事宜,并向乙方提供办理抵押登记需要的一切文件和证明。若在上述10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能向乙方出具前述委托书并提供上述文件和证明的,则乙方的保证责任自上述10个工作日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解除。
2007年6月29日,被告棕榈泉公司将棕榈泉国际名苑第10座X层D号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该证的30个工作日内,未办理抵押登记工作并取得抵押登记证明,亦未在其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棕榈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提款申请表及贷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明细、律师事务所发票及委托合同、贷款抵押承诺书及提前还款申请书,被告棕榈泉公司提供的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介绍信、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被告棕榈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和法律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陈某迟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陈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了对借款合同根本目的的违反,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就被告棕榈泉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棕榈泉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系双方就“棕榈泉国际名苑”商品房贷款事宜达成的整体性、框架性的基础合作协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应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内容之一,该合作协议就被告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故该合作协议关于保证期间的条款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认为借款合同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是对合作协议的变更,但从合作协议内容上看,其保证期限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只是对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流程以及法律后果作出更明确的约定,对借款合同起到了补充完善的作用。依据合作协议,被告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截止到2007年8月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棕榈泉公司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陈XX是否应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某、被告陈XX曾共同向原告出具贷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依据上述承诺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对被告陈XX还款承诺的一种信赖,借款合同虽成立于陈XX出具贷款抵押承诺书之后,但不影响陈XX承诺之义务的承担,且被告陈XX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提出过提前还款申请,该行为亦证明了陈XX认可对借款合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XX对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就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虽签订了委托合同但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以实际发生为限予以判处;就原告要求被告陈XX对律师费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承诺共同还款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对此项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陈某、被告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五万三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六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九年三月十九日利息为二万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罚息为四百七十三元四角九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
三、被告陈XX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律师费损失四千七百二十九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崇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