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思,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波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兰州波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自2004年始,原、被告双方合作并签订《全国外埠销售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销售原告产品;原告给予被告价值x元的铺底货物等。合作开始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无法按约完成销售任务,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又签订《鑫通达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将铺底货款改为x元;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7月18日;如发生纠纷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现双方的合同已到期,亦未签订新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铺底货款。因被告于2007年10月曾给原告退货价值4041.50元,于同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部分铺底货款x元,目前尚欠原告铺底款x.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通过传真签订全国外埠销售经营合同约定:以去年实际完成年销任务确定铺底数,所销数额按年销百分比为实际铺货底数金额,年销售额100万元。铺货底数为8万元;甲方同意乙方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作为甲方产品的全权代理商,并负责甘肃地区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在销售甲方产品时,超过铺底数额应积极回款,未能及时回款再要货,甲方将停止发货;乙方在回款中需开增值税票,所开金额多少将明细传真给甲方,甲方在给乙方的不含税价格单上顺加5%税额,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铺底金额与甲方一次性结清。2007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鑫通达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兰州市场的鑫通系列产品的经销商;乙方销售区域的铺底货款标的为人民币5万元,年最低销售额为50万元,超出铺底货款的金额应在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货款结算:实行款到发货制。乙方可通过银行以汇票、电汇方式付款或乙方自带现金提货;乙方应提前七天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提供要货计划,甲方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发货时间及时交货。本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友好协商,协商未能达成共识,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决;本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6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铺底货物价值5万元。2007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退货价值4041.50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货款x.5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全国外埠销售经营合同、鑫通达产品经销合同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农村商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退货单、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经销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就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行纪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行纪关系并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铺底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铺底货款x.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波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一千二百零八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兰州波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