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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抢劫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朱伟伟(另案处理)采用暴力手段将张某某的260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W220型手机(鉴定价值250元)抢走。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辩解称,我们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和朱伟伟(另案处理)在路过许昌市胖东来服饰鞋业量贩附近时,见张某某醉酒,二人遂起意对张某某实施抢劫。二人上前强行将张某某拉上出租车,当车行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宏伟纸厂附近时,二人将张某某拉下出租车,采用暴力手段将张某某的260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W220型手机(鉴定价值250元)抢走,随后二人将张某某推进路边沟内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前科材料,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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