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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08年12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正月,被告人陈某甲和罗某平、谭某丙、陈某华、罗某某、李某平(均已判刑)合伙调了5台卧铺车搞客运,为了垄断界首客运市场,2008年正月初五晚上,罗某平召集被告人陈某甲及谭某丙、罗某某、李某平、陈某华及陈某华、谭某乙等人在罗某堂家开会,要求参会人员合伙入股,不得私自调车,调了车也要充公,再找其他卧铺车车主捆绑经营,统一票价,不准安仁车到界首拉客,为以后垄断界首车站打下基础。并决定由罗某某、陈某华(两人均系逃犯)负责召集“马仔”,罗某平、谭某丙负责收钱,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帐,李某平负责协调安仁县安平车站关系,罗某平负责协调安仁县灵官运管部门关系,先以与其他卧铺车车主捆绑经营的方式运作。会后,谭某乙称不参加此事。2008年正月初六早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罗某平、谭某丙、罗某某、李某平、陈某华邀请其他5台卧铺车车主与其7台卧铺车(其中陈某华5台,陈某华2台)捆绑经营,以共负盈亏名义收取每台卧铺车1000元钱押金作为补偿未发班卧铺车车辆的费用,但因正月初六晚上罗某平、谭某丙等人不肯算数,独吞押金款,导致其他卧铺车车主不肯再与罗某平、谭某丙等人合作。被告人陈某甲和罗某平、谭某丙等人不甘心失此敛财良机。正月初六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罗某平家再次开会,明确李某平和安仁小红为股东,负责协调安仁县安平车站的关系,罗某平负责协调安仁县灵官运管部门的关系,并请安仁灵官运管人员在界首大吃大喝,发红包,打通关系,然后指使谭某光、彭海峰、罗某军、彭秋平、罗某乐和罗某秀、罗某军、罗某文、陈某军、罗某文、卢志良、高永胜、谭某奇、“大笨”、“朵平”、“三来”、“癫子”、“苟苟”、“甜瓜”、陈某、安仁陈某、安仁胖子、安仁小红、安仁深毛等二十余人以捆绑经营亏本及保证其他卧铺车顺利通过安仁县为由在界首牛市地段强行拦截其他卧铺车,收取每台车每趟500-1000元的保护费。对软硬兼施后还不肯交钱的车,罗某平等人便通知安仁方面拦车以各种名义高额罚款,以迫使其他卧铺车主在界首交钱给罗某平等人。正月初七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因到衡东搞客运业务,从此与陈某华一伙人脱离犯罪行为关系。

另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谭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罗某癸、尹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谭某乙、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华、谭某丙、罗某某等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自首报告,早餐附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晚祥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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