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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二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上官伟涛,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上官伟涛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上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上官伟涛预谋后,到洛阳师范学院找到被害人余××,以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急需还钱“解冻”可继续取钱为由向被害人余××借钱。后被害人余××在洛阳市X路光大银行取出现金35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并将其蓝色x型手机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价值1120元),后被害人余××又取出5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三人在吃烧烤时上官伟涛离开,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余××上厕所时将被害人余××蓝色x型手机带走并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上官伟涛的供述、被害人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上官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上官伟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上官伟涛辩称其只是向余××借钱,后亦没有拿余××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上官伟涛预谋后,于2010年9月4日13时许窜至洛阳师范学院,找到曾与被告人上官伟涛同在郑州某公司打工的被害人余××。被告人上官伟涛以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急需还钱,两、三个小时“解冻”后即可取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余××的信任向其借钱。17时许,三人来到洛阳市X路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分行,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信用卡透支额度大解冻后能多取钱为由,让被害人余××为其取现3500元并由被告人上官伟涛作担保。被害人余××将35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只将其中1000元存入其光大银行的借记卡内。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要给其在光大银行上班的叔叔打电话联系解冻信用卡事宜,借被害人余××蓝色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20元)假装打电话。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以吃饭为由让被害人余××再次取现500元,三人吃烧烤时被告人上官伟涛趁买饮料之机逃离。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余××去网吧上网,趁被害人余××去厕所之机,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被害人余××的手机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上官伟涛经预谋以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急需还钱“解冻”为由骗取余××4000元;李某某借用余××x型手机假装打电话,后趁余××去厕所之机拿走该手机的事实。

2、被告人上官伟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官伟涛与李某某经预谋以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急需还钱“解冻”为由骗取余××4000元;李某某借用余××x型手机的事实。

3、被害人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4、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账单。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抓获经过。

7、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收条。

8、被告人李某某、上官伟涛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上官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诈骗被害人余××4000元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上官伟涛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上官伟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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