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郭某某,男,系安徽坤慧(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男,系安徽坤慧(略)事务所(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某及辩护人郭某锋、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戎某某驾驶皖x号半挂牵引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化肥厂西1公里处时,撞到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予x号货车,致车主岳某当场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戎某某的亲属及他人积极赔偿死者岳某亲属各项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戎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尸体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阜南县中岗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人张某某、杜某某、岳某某、芦某某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