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雇佣人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7月30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按照2009年5月16日双方所签协议书支付其剩余欠款65O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国富,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王某乙在王某甲北京工地被他人打伤。2009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王某甲支付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工资等共计7500元,双方并约定王某甲在20O9年5月17日之前付1000元,其余65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王某甲支付王某乙1000元,余款6500元王某甲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在王某甲工地干活期间被打伤,经双方协商王某甲自愿赔偿王某乙各项费用75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王某甲辩称该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但其事后并未及时行使撤销权。现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王某甲主张其在协议签订后曾支付王某乙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也仅认可王某甲支付1000元,故仅认定王某甲已付款1OO0元。王某甲按协议支付1000元后尚余6500元至今未付,现第二次付款时间已过,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甲反诉要求王某乙返还3O00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对反诉部分,本案中不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王某乙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2009年4月7日,王某乙在北京志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口店辛街村“名爵庄园”工地打工干活,被该公司派人打伤,在对方不予理赔的情况下,在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案件至今正在办理之中。王某乙在北京打工,是经王某钢带去的,是给张××(又名张×)干活,其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伤害赔偿关系,王某乙受到伤害与其无关;2、2009年5月16日其与王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是王某乙利用逼迫、欺诈手段让其签订,该协议无效;3、在其与王某乙签订赔偿协议之前,其经北京劳动保障部门还支付王某乙工资1000元,签订协议时,因当时其身上未带钱并没有实际付款,过了几天之后,王某乙给其打电话,其才借了1000元在路边给了王某乙,该1000元王某乙并未另外出具收据。2010年2月9日其又付给王某乙工资1000元,该1000元出具有一张收据,故其共支付王某乙2000元。王某乙的工资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乙返还其已付工资款3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辩称:2009年5月16日其与王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甲已实际履行1000元,王某甲称其利用逼迫手段让王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在一审时王某甲也未行使撤销权,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某甲为证明2009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王某乙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提供两个证人当庭作证,分别为:1、证人杨××当庭证言:因其丈夫张××也在王某甲的工地干活,所以张××与王某甲认识,但其二人不是合伙关系,大约8月份的一天,其与丈夫张××在家里睡到半夜时,来了八、九个人在其家里吵嚷,当时他们与王某甲一起开个面包车来的,杨××让大家坐下好好说话,记不清具体说什么了,只听是在说钱的事,双方对钱的数额有争执,杨××只听说是因为打架了,先听说要x元,王某甲说他自己并未打人,不能拿这么多,另有个胖子说要不行的话拿8000元,王某甲说不行,杨××插了句话说拿5000元吧,后又有人说要7000元,最后签协议大约六、七千元的样子,张××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当时王某甲说没有带钱,后来如何付款不清楚,走的时候王某甲也是与他们一起走的;2、证人张××当庭证言:其与王某甲是合伙关系,2009年5月16日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协议时也吵吵嚷嚷,没有发生打架,不清楚协议约定的7500元赔偿数额是怎么计算的,在签订该协议之前,王某乙经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王某甲处领取1000元工资,不清楚签订协议当天是否出具过一张欠条,也不清楚之后的付款情况。
王某甲对以上两个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因张××与其是合伙关系,因王某乙的赔偿问题也需让张××知道,当时才到张××家签订协议,对该两个证人证言无异议;王某乙对以上两个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以上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王某乙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况且,张××与王某甲系合伙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张××夫妇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张××和杨××均与王某甲有直接利害关系,况且该二人的证言也证明不了签订协议时王某乙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故对该两人的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王某乙在王某甲、张××合伙施工的北京工地干活期间被他人打伤。2009年5月16日,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王某乙(乙方)在北京王某甲工地工作被打一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定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工资等共计人民币7500元,以后乙方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2、甲方2009年5月17日付乙方1000元整,其余65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中间人:李××、张×。”同时,王某甲又给王某乙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乙住院费、工资共计6500元。欠款人,王某乙。”2010年2月9日,王某甲支付王某乙1000元,并由王某乙给王某甲出具了一张收据。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6日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的一份协议书,是王某乙在王某甲、张××合伙施工的工地干活期间被他人打伤后,王某甲作为雇主与王某乙经过协商所签。王某甲辩称该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但其提供的杨××、张××夫妇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张××与王某甲系合伙关系,张××和杨××均与王某甲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杨××、张××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王某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在协议签订后王某甲也按协议约定向王某乙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款项,综上所述,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王某甲上诉称,签订协议当天虽然另外出具一张欠条为6500元,但双方约定过几天再付款,当时实际并未付款,其在几天后才将1000元交付王某乙,该1000元王某乙不需要出具收据,2010年2月9日其又付给王某乙1000元,该1000元王某乙出具有收据,所以其共付给王某乙工资款2000元;王某乙称在协议签订后王某甲仅于2010年2月9日付过一次赔偿款1000元。2009年5月16日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工资等共计人民币7500元,当天,王某甲又给王某乙出具欠条上载明的内容为欠到王某乙住院费、工资共计6500元,2010年2月9日王某甲支付1000元时王某乙又给王某甲出具了收据,以上欠条和领到条足以证明在协议签订之后,王某甲两次付款共计2000元,且该2000元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故扣除该2000元后,王某甲应当将剩余欠款5500元支付王某乙。另外,王某甲辩称其经北京劳动保障部门付给王某乙的工资1000元也应从协议约定的赔偿款7500元中扣除,因该1000元是在协议签订之前所付,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款应从赔偿款7500元中扣除,该1000元应视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扣除,故王某甲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乙5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乙负担5元,王某甲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负担10元,王某甲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