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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诉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周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4年11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一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坐着受害人姬某歌)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李某乡新建变电所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李某喜相撞,致摩托车上乘车人姬某歌当场死亡。经郏县交警队认定,周某某、李某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姬某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但总是借口推辞,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姬某歌死亡的丧葬费6204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姬某某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姬某某的无理之诉:1、2004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姬某歌死亡到原告起诉已将近6年。这期间姬某歌家人除在当时提出民事赔偿调解外,没有再向答辩人提出过赔偿要求,原告的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答辩人的家人给姬某歌父母拿去9200元,用于姬某歌埋葬事宜,且在原告的三弟家,答辩人的母亲王秀芳、三舅王国庭、二姨夫茹文强和原告姬某某及其兄弟、亲朋多人在场,双方经协商,最后达成口头赔偿协议,除上述9200元外,周某某家人另再拿x元赔偿,此事了结,姬某歌家人开始处理埋葬事宜。3、2006年原告又将二女儿姬某歌许配给答辩人,且二人共同生活了4年时间,这也说明关于姬某歌赔偿问题,双方早已处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一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李某乡新建变电所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李某喜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姬某歌当场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定:周某某、李某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姬某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向被告主张赔偿问题,被告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用,但就其他赔偿事项双方意见不一致。

2005年,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二女儿姬某歌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

2010年3月9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书写一张字据,内容为:“周某某担任姬某歌二老扶养任务。60岁以后每月生活费200元(二老)生老病死担一半责任周某某2010年3月9日”。

2010年10月15日,经本院调解周某某与姬某歌处理了财产及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

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姬某歌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的母亲王秀芳、三舅王国庭、二姨夫茹文强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的家人给姬某歌母亲拿去9200元丧葬费用,且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赔偿协议,除上述9200元外,周某某家人又拿x元赔偿了原告。原告方认可收到部分丧葬费用,但否认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被告又拿x元赔偿了原告的事实。审理中经对原告姬某某之妻李某枝询问,李某枝自愿放弃对周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字据、证人证言及(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驾驶一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人李某喜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姬某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定:周某某、李某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姬某歌无责任。事故导致姬某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为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周某某应支付50%为x.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用和被告抗辩的已支付x元问题,虽然原告否认收到9200元丧葬费和被告已支付x元,但原告认可收到部分丧葬费用和事发后双方协商赔偿事项,且庭审中被告多名亲属对此情形给予证明,故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过丧葬费用和x元。故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事故发生在2004年11月,但姬某歌死后,原告便向被告主张赔偿事项,在支付x元后,原告又同意其二女儿姬某歌与被告周某某同居生活,可视为原告对被告已作出谅解,双方以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换取赔偿,直到2010年3月9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书写一张字据,以书面形式表达了仍愿因姬某歌死亡扶养原告夫妇,但2010年10月15日周某某与姬某歌处理了财产及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使原告夫妇希望得到被告赡养的行为无法实现,原告即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被告辩称的“丧葬费已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的驳回姬某某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姬某某因其女姬某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姬某某、被告周某某各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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