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X乡X村六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安,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卿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至2009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卿经人介绍合伙经营煤泥生意。在2008年6月29日原告将现金x元人民币寄存到被告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此款已用于合伙经营的煤泥生意为由不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现金x元寄存于被告家中交由其保管,被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此款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煤泥生意以及原告拉煤的经营活动,该帐双方已于2009年10月份算清,故被告已不欠原告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且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书证材料只能客观的证实双方确实曾经存在过合伙关系,并不证明本案争议的x元确实用于合伙投资和已经清算且互不相欠;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寄存物引发纠纷的一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案争议的是返还财产,因此不能适用该诉讼时效规定,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孙某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x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孙某卿负担。
孙某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接受质询和参加调解,其委托代理人作为“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参加庭审,已超出了授权范围。2、一审认定事实不请。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合伙作生意结束后,将其获取的利润交上诉人代管,该款在二次合伙经营原煤活动中、已投入二次合伙经营活动中。在双方二次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均需投资,被上诉人不可能放着现成的资金不用。双方二次经营帐目没有算清,形成纠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吴某某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没有事实依据,提出吴某某没有出庭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追认书,对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的代理活动全部认可,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卿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双方之间形成的x元人民币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有孙某卿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应予认定。孙某卿上诉称保管的x元已用于与吴某某的二次合伙经营中,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吴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书面追认书,对自己委托的代理人在一审中的代理活动全部予以认可,故孙某卿上诉称吴某某的的委托代理人超出授权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孙某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代理审判员谢小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