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曹彦娟,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曹彦娟,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世f,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以下简称“百花艺术小学”)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彦娟、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彦娟,被告百花艺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苏汝国、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刘某某诉称,2007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原名郑某市中原区X路小学)下属单位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以下简称“塑料彩印厂”)借款纠纷已向法院起诉,并已作出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向塑料彩印厂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偿还二原告借款利息x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清算责任,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2、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x元;3、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百花艺术小学辩称,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塑料彩印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债务应当由其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二原告的债权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的侵权不应成立;3、百花艺术小学和百花路小学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概念,而塑料彩印厂的开办单位是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以下简称“百花路小学”),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4、即使百花艺术小学是塑料彩印厂的开办单位,被告已经履行了清算的义务,清算过程至今未完成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债权损失。
经审理查明,塑料彩印厂向二原告借款,并于2002年4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据、欠条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x元,借马某某人民币x元,两人合计x元,年息千分之十经手人郭同喜(加盖‘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印签)”;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某、马某某借款利息x元,经手人郭同喜(加盖‘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印签)”。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塑料彩印厂企业法人经营执照。本院于2007年12月1日制作(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塑料彩印厂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偿还1、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951元;2、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493元;3、原告刘某某、马某某借款利息x元。二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书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属单位塑料彩印厂的账目不全,法定代表人郭同喜下落不明,无法清理财产,属清算不能”,裁定“本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据此二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5951元,原告马某某借款利息6493元,均系二原告所主张的2002年4月10日至2007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本次诉讼,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利息x元,原告马某某所主张的利息x元,自2002年4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均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
2、塑料彩印厂于1985年4月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注册成立并开始经营,经济性质经核准属集体企业,系企业法人。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百花路小学系塑料彩印厂设立单位,上级管理部门系郑州市中原区文教生产总公司;注册资金x元,由百花路小学出资。百花路小学于1993年11月任命郭同喜为塑料彩印厂厂长。
3、郑州市中原区文教局于1994年8月18日签发“关于百花路小学《申请成立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的报告》的批复”,同意百花路小学成立百花艺术小学。
百花艺术小学于2002年8月30日签发“关于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破产申请书的批复”,同意塑料彩印厂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4、塑料彩印厂于2002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本院于2002年10月10日制作(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塑料彩印厂破产。
申诉人夏旭不服本院(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日做出(2002)制作郑民三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于2006年6月18日制作(2003)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塑料彩印厂股份财产和债权债务不清,不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人塑料彩印厂的破产还债申请。
5、在审理中百花艺术小学提供加盖“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破产清算组”印签的租赁协议一份(显示租期一年,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0日),豫新审字(2002)X号塑料彩印厂破产前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1)塑料彩印厂破产清算组已经成立,清算组至今未撤销;(2)塑料彩印厂已无任何财产对外清算债权。对此,二原告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原告主张债权的认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原告持有塑料彩印厂出具的借据及欠条,塑料彩印厂向二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本院生效的(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做出明确的认定1、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493元;2、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951元;3、二原告利息x元。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超过本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债权数额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百花艺术小学作为被告主体的认定。
塑料彩印厂的经济性质核准为集体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开办单位系百花路小学。郑州市中原区文教局于1994年批复同意百花路小学成立百花艺术小学。百花艺术小学于2002年8月30日签发同意塑料彩印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塑料彩印厂系集体企业,只有经其开办及设立单位同意才能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由于百花路小学与百花艺术小学的特殊联系,经百花艺术小学签发同意塑料彩印厂向法院申请破产,客观上百花艺术小学是在履行百花路小学的权利及义务,本院及上一级法院所作出的已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百花艺术小学系塑料彩印厂的开办及设立单位,百花艺术小学负有清偿责任。
被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清算义务,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院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的(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在限期内对塑料彩印厂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二原告的债务,但被告并未按该判决内容履行清算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以“清算不能”裁定终结执行,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被告作为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之责,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致使二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即所有的债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951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493元;
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马某某借款利息x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马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