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州市金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东海县开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孟州市金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海县开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同峰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县开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的业务经理何正明到原告处谈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规定:“货到需方(被告东海县开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除暂压原告x元保证金外,其余货款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和被告要货计划及时供货,期间被告的名称由原来的东海县开元超市改为后来的东海县开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双方的合作较为顺利。后因被告业务经理易人,导致业务中止,原合同规定押的x元至今未付,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收原告押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孟州市金谷食品有限公司供货合同;2、孟州市金谷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3、在网上下载打印的被告公司资料;证明因被告业务人员变更后,双方业务关系中止,所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合同中也未规定有效期间,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押金x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因被告方业务经理易人而中止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证据2中被告签字认可,故合同解除后该押金应予以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的押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同峰
二00九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