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吴凤伟,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振锋,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0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伟、尚振锋,被告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价款x元,而被告却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共计违约415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770.4元。
被告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违约交房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称的交房时间不对,有被告给原告发的特快专递证明交房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被告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张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一份:买受人姓名张某,地址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购买的商品房(位于:中原区X路西、西站北街南X幢X单元X层X号房)户型为二室二厅住宅,用途为成套住宅,属砖混结构,层高某2.9米,建筑层地上X层,阳台为非封闭式,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82.5平方米,房单价为每平米2561.64元,总额为x元整;买受人于2006年3月11日一次性交付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2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超过60日交付商品房,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交接:商品房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导致商品房未能按照出卖人通知的期限交付的,双方同意逾期7日即视为交付,买受人承担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物业管理费;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连同附件共21页,一式4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卖人持有合同1份,买受人1份,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市场管理处1份,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处1份。后原告于2006年4月5日支付全部购房款x元,现该房屋已入住。诉讼中,被告提供2007年7月8日邮寄交房通知,收件人姓名张某、地址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08年2月19日与郑州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交房时间。
另查明,合同第20页(条码编号x),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出卖人和买受人经协商一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些未尽事宜,订立补充条款,若和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补充如下:买卖双方的地址以本合同所确定的地址为准,出卖人或买受人双方的地址若有变动,应于变动之日7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出卖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书面通知或告知义务时,买受人应及时签收,如买受人不及时签收,出卖人将通过邮局送达书面通知,从邮件发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以邮局受理凭证为依据);如因买受人所填住所不准确导致通知退还的,买受人承担过错责任,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告知义务。本合同的通知指书面通知,送达方式采取当事人签收或邮寄送达的方式,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因公告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通知一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未加盖公章的合同附件是否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二、被告迟延交付房屋以什么时间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而言:
一、被告未加盖公章的合同附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且约定合同连同附件共21页,附件条码编号与主合同编号为同一合同编号,因此,该附件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应按双方约定。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接条款中规定“商品房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附件约定“买卖双方的地址以本合同所确定的地址为准,出卖人或买受人双方的地址若有变动,应于变动之日七日内通知对方。出卖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书面通知或告知义务时,买受人应及时签收,如买受人不及时签收,出卖人将通过邮局书面通知,从邮局发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以邮局受理凭证为依据),如因买受人所填住所不准确导致通知退还的,买受人承担过错责任,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诉讼中,被告提供2007年7月8日邮寄,收件人姓名张某、地址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依照双方约定“从邮局发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以邮局受理凭证为依据),如因买受人所填住所不准确导致通知退还的,买受人承担过错责任,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告知义务”,故2007年7月15日应视为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延期交付房屋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2007年7月15日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4184.433元。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交房房屋时间。故原告过高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418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负担25元,被告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