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女,1958年7月生。
被告刘某丁,女,1966年10月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均,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因被告长期不尽孝道,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原告生活十分困难,连基本的生存都维持不了,靠吃政府低保勉强生活。另外,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钱就医,被告却置之不管,听之任之。综上所述,诉至法院要求1、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2、如原告需看病就医,被告应全额支付医疗费;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们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但由于被告有病,且没有工作,我们生活非常困难,又有2个孩子需要照顾,我不同意给原告生活费,我们没有钱。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低保证1份,证明原告靠低保生活,生活困难;2、新乡市平原风湿病专科门诊处方1份,证明原告身体不好,有病;3、临时建筑许可证1份,契纸1份。证明现住房为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人民医院心电图检查报告1份。证明徐某某患有心脏病。
庭审中,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门诊处方不能证明原告身体状况,应由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子不是原告盖的,不属原告所有。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为刘某乙,该心电图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刘某丙,儿子刘某乙(本案被告),次女刘某丁。现原告刘某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与被告刘某乙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撤回了对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子,且已成年,理应对刘某甲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刘某乙应适当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赡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付给刘某甲赡养费100元;
二、刘某甲在判决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刘某乙负担三分之一(以实际票据为准)。
如果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施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