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同“元仔”(在逃),将在绥宁县X镇网吧内上网的于某某喊到河边,持石头和带钉的木板击打于某某头部及腿部,致被害人于某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左股前外侧钉刺伤,“元仔”抢走于某某现金2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乙、苏某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他殴打于某某是因为双方有过节,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他没有实施搜身,“元仔”亦没有抢到钱。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元仔”在绥宁县X镇“心雨心愿”网吧上网,“元仔”提议去抢同在网吧的绥宁县民族中学学生于某某的钱,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赞同,并提出到网吧外面实施抢劫。两人遂将被害人于某某推到网吧后面的巫水河边,被告人杨某甲用石头砸于某某头部,并用带钉的木板击打于某某右腿部,致于某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右股骨外侧软组织钉刺伤。随后被告人杨某甲与“元仔”对于某某进行搜身,“元仔”从于某某裤子口袋内搜得现金20元。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害人于某某到绥宁县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系绥宁县民族中学初中学生,2010年6月7日他来到长铺镇“心雨心愿”网吧上网。不久,同在网吧内一位黄某发的年轻人(指杨某甲)关掉他的电脑,伙同另一男子将他推到网吧后面的巫水河边;那位黄某发的年轻人逼迫他脱掉衣裤后,用石头砸他头部,又用一根带钉的木棍将他右大腿打伤,随后,这两人搜他的衣裤,并将他裤子左右口袋内各10元钱搜走。
2、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6月7日上午8时许,他在“心雨心愿”网吧上网时,有一个男孩(指于某某)在一旁上网,几个关峡人(其中一人染了黄某发)在网吧内玩耍;一会儿,其中一个关峡人关了这个男孩的电脑,伙同另外几位关峡人推着这个人出了网吧;当晚,他在“心雨心愿”网吧上网时,看见那个男孩的头部受了伤。
3、证人苏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他和“少勇”、“远崽”等几个关峡年轻人去“心雨心愿”网吧上网,刚进网吧,“少勇”就指着一个正在上网的男孩说:“这个就是上次要喊人剁我的民中学生,今天我要搞他一顿!”过了一阵,他在网吧内睡醒后,发现“少勇”、“远崽”不在网吧;下午6时许,“少勇”、“远崽”来到网吧,讲他俩把那个民中学生喊到河边,用石头砸了脑壳,用带钉子的木棒打了一顿。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7日上午8时许,他与“元仔”、苏某乙等人来到“心雨心愿”网吧玩耍;当时有一个学生在上网,他便对“元仔”等人讲,这个人以前喊人砍过他。“元仔”便提议找这个人要点钱,他表示赞同,并提出不要在网吧里要钱,把这个人喊到外面打一顿后再要钱;他和“元仔”将这个人喊到机械厂旁的河边,一到河边,他就打了这个人一耳光,并踢了几脚,“元仔”找这个人要钱,遭拒绝后,就去搜身,但没有搜到钱,他随后用石头朝这个人头部砸,强迫这个人脱掉衣裤,又用带有钉子的木块打这个人的大腿,将这个人大腿打了两个钉子眼。
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确认X号照片杨某甲系在抢劫时,用石头打他头部,用木棍打他右大腿的人。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7、伤情照片及被害人于某某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顶部头皮裂伤;2、右股部外侧软组织钉刺伤。
8、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杨某甲年幼时父亲去世,母亲为了生计常年在外打工,疏于某教杨某甲,杨某甲迷恋上网,好逸恶劳,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被告人杨某甲实施了对被害人殴打、搜身的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他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搜身行为,“元仔”亦没有抢到钱。经审查,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元仔”提出抢劫的犯意后,他表示赞同,并建议到网吧外实施抢劫;被害人于某某亦陈述,杨某甲将其致伤后,伙同“元仔”对其搜身,其被抢走20元钱。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抢劫行为。被告人杨某甲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案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法庭了解情况表明,家庭教育缺失,迷恋上网,好逸恶劳及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是被告人杨某甲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完毕的,强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罗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