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县X镇X村第五、六村X组。
负责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程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兰考县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兰考县棉麻公司职工。
上诉人兰考县X镇X村第五、六村X组(以下简称范寨村X组)与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县棉麻公司土地争议一案,范寨村X组、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县棉麻公司均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寨村X组负责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曹炳坤,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王宣东,上诉人兰考县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兰考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兰政土(2010)X号《关于兰考县棉麻公司与固阳镇X村第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x平方米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由兰考县棉麻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1988年1月17日,兰考县棉麻公司固阳棉花加工厂(原固阳供销社)与范寨村X组达成占用土地协议书,临时占用原告土地33.76亩,该协议第7条约定:征用土地经上级批准后,临时占用协议失效,如不批准继续生效。1988年3月12日,兰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兰供(88)X号《关于的批复》,同意秦寨棉花厂搬迁到范寨村南。1988年4月15日,兰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兰考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建立固阳棉花合作社的请示》。1988年4月19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1988)X号《对县供销合作社关于建立固阳棉花合作社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建立固阳棉花合作社。1988年6月10日,兰考县固阳供销合作社向兰考县计建委土地办提出申请,就固阳棉花合作社占地问题进行请示。1989年初,兰考县X镇X村第五村X组分出第八、第九村X组。1989年12月18日,固阳供销社与原告达成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显示:用地单位固阳供销社,被征地单位固阳范寨村五、六、八、九组,座落固阳镇东、兰菏路北、兰东公路西,东至兰东公路,西至关庄耕地,南至固阳道班,北邻关庄耕地,面积x.7平方米34.455亩,征地补偿款x元,安置补偿费x元。次日,双方又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将征用土地确定为34.46亩。1990年3月8日,固阳供销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共计x元汇至范寨大队张某甲。1995年7月25日,兰考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兰土字(1995)X号《关于固阳供销社棉花打包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同意棉花打包厂使用原告34.455亩耕地,并补办征用土地手续。1997年9月19日,固阳供销社棉花打包厂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兰考县人民政府经地籍丈量、权属审批,于1997年9月20日为固阳供销社棉花打包厂颁发兰国用(地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9月9日,兰考县棉麻公司提出《兰考县棉麻公司固阳棉花加工厂变更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申请将固阳供销社棉花打包厂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兰考县棉麻公司固阳棉花加工厂。2002年9月23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棉花加工厂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兰考县X镇X村第五、八、九村X组又合并为兰考县X镇X村第五村X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89年《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应当由市政府审查,报省政府批准”的规定,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土(2010)X号《关于兰考县棉麻公司与固阳镇X村第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兰政土(2010)X号《关于兰考县棉麻公司与固阳镇X村第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兰考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范寨村X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地是范寨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权属方面不存在任何争议,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确权决定属滥用职权。(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兰政土(2010)X号《关于兰考县棉麻公司与固阳镇X村第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正确,但判决兰考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
兰考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1989年12月,固阳供销合作社与范寨村X组达成征用土地协议,范寨村X组同意固阳供销合作社征用本案争议土地,固阳供销合作社支付了征地费用,一直使用至今,兰考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并由棉麻公司使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二)1989年《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规范的关于征收土地的审批职权问题,并非处理土地争议的职权,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认定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决定超越职权,判决撤销确权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兰考县棉麻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兰考县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尽管1989年12月固阳供销社与范寨村X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固阳供销社也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但是根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的规定,征收34.455亩耕地应当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兰考县土地管理局1995年7月25日作出兰土字(1995)X号《关于固阳供销社棉花打包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不能作为将争议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的依据,兰考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土地已经被征收为由确定为国家所有证据不足。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县棉麻公司认为兰政土(2010)X号《关于兰考县棉麻公司与固阳镇X村第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争议是范寨村X组与兰考县棉麻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兰考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一审判决根据当时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兰考县人民政府超越职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兰政土(2010)X号《关于兰考县棉麻公司与固阳镇X村第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基于范寨村X组的确权申请,在该处理决定被判决撤销的情况下,如果不同时责令兰考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势必使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最终得到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兰考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本案争议的解决。上诉人范寨村X组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代理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王凤强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