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东路××号×号楼×单元×××号。
原告(反诉被告)吕××,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
上列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路××号Z××,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商务大厦×××座。
法定代表人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王××、吕××诉称,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商号、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按约授予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合同约定销售相关系列产品及被告取得营销权的其他产品。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品牌保证金人民币(下同)1万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0年1月1日。2009年4、5月间及9月,原告经营商铺所在商场发现原告自被告处购进的太阳镜属贴牌产品,帽子、丝巾存在双重标签。但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商场因此对原告课以1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原告销售的商品存在严重问题,同时给商场造成了恶劣影响,最终商场要求原告停止销售“××”系列产品并不与原告续约。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给原告带来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保证金1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58元;判令被告对价值6,544.8元的货物承担退货义务。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违约,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34,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王××、吕××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它争议;
二、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