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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现在(略)。

被告于某某,男,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6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于XXX。其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有小孩以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其外出务工,双方分多聚少,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自2010年农历正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给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用由其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于XXX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钱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2011年的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钱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前给付,2010年及以后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的小孩抚养费于某年的1月20日前给付当年的。原告钱某某于某年的农历正月的一个星期六和星期日探视婚生子,于某视当日的上午8:00在被告于某某家中接,于某日夜晚7:00送至被告于某某家中,被告于某某本人或安排的人应积极配合,原告钱某某探视时必须在探视日的前三日与被告于某某联系探视事宜。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霞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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