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思行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鸿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白鹭苑彩虹楼XB。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副总经理。
被告: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住所地厦门市X路白鹭洲商业城B2—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罗曙光,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大学,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厦门大学校办产业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厦门大学校办产业管理委员会干部。
原告厦门鸿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益公司)诉被告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下称城建支队)不服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厦门大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合议庭召开审前会议。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罗曙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益公司诉称,原告为工商银行厦大分理处北侧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向原告询问该房屋批建情况。同年十月五日,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损失惨重。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违反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请求判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被告在建支队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对“思明区顶沃仔X号”地块上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理,主体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3)原告不存在合法权益,请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执法立案登记表,以此证明被告认定厦门大学在“顶沃仔X号”违章翻建搭盖面积430.8平方米;(2)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以此证明搭盖面积为430.8平方米,现场查无手续;(3)行政执法调查笔录(98.8.19),以此证明被告对厦门大学建南集团经理林某某调查获悉,1979年厦门市政府将向阳区前锋农场归属厦门大学,厦门大学校园服务中心将“顶沃仔X号”租赁于原告,在租赁期间,原告自行翻建搭盖,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4)行政执法调查笔录(98.8.26),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董事陈某群调查获悉,原告于1985年向厦门大学校园服务中心租赁位于工商银行夏大分理处北面的地块作为鹭江宾馆车队修理场所,后翻建搭盖面积640平方米,合同至2000年4月30日有效;(5)租赁合同(1993.8),以此证明第三人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甲方)将位于工商银行厦大分理处北面地块租赁给原告(乙方),合同第二款规定:“场地所有简易房48平方米,如空地由乙方搭盖作为经营场所”;(6)通知(1998.8.3),以此证明厦门大学资产管理处通知原告,因厦门市征地需要,原告须在1998年8月20日将违章搭盖自行拆除;(7)拆迁通知(1998.9.10),以此证明第三人厦门大学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98年9月20日前腾退位于工商银行厦大分理处北面的房产及用地;(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审批表,以此证明被告对厦门大学违章翻建搭盖办理了处理审批手续;(9)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1998.9.17),以此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厦门大学于93年8月将“顶沃仔X号”地块租赁给鸿益实业总公司,且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违法建设,占地面积430.8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限第三人厦门大学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否则被告将强行拆除;(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于98年9月17日将决定书送达厦门大学;(11)违法违章建设处理通知(98.9.28),以此证明被告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通知厦门大学资产自自行拆除位于演武路X号违法搭建的简易房,否则将强制拆除;(12)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致被告函件(98.9.30),以此证明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退出该案查处”,由被告处理落实。
第三人厦门大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厦门市统一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折迁补偿款及未到期租金(略)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高某勇(原厦门大学服务队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某,以此证明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在1987年将工商银行厦大分理处北面地块租赁给鹭江宾馆车队,1998年鹭江宾馆车队承包者陈某群进行改建,1990年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与鹭江宾馆车队签订租赁修车场合同,场地面积290平方米;(2)租赁修车场合同(90.7.1),以此证明厦门鹭江宾馆车队从1990年7月1日起继续租用位于工商银行厦大分理处北面场地作为鹭江宾馆车队的修车场所,至1995年4月30日止,合同补充条款规定:“本合同所指的场地是指该场地内有房屋48平方米,工棚177平方米,空地65平方米,合计为290平方米,另夹层部分由鹭江宾馆自行加层,不算租金”;(3)租赁合同(93.8),以此证明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高正勇)与原告(陈某勇)签订协议,由原告继续租用该地,时间从1995年5月1日起至2000年4月30日止;(4)鹭江宾馆车队出具的说明(98.12.5)及鹭江宾馆的意见,以此证明鹭江宾馆车队于1987年开始承租场地,1988年由承包者陈某乙改建为二层,1993年由原告承租,鹭江宾馆车队、鹭江宾馆及陈某乙在房产上的一切财产权归原告享有;(5)厦门市公安局碧山派出所(99.8.10)、厦门市思明区顶沃仔居民委员会(99.8.5)的证明,以此证明厦门市顶沃仔X号是思明眼镜厂厂址,原告租用地点位于工商银行厦大分理处北侧,顶沃仔X号边;(6)厦门市公安局碧山派出所、厦门市思明区顶沃仔居民委员会(98.4.20)的证明,以此证明鹭江宾馆车队自1987年起租用位于工商银行厦大分理处北面场地,并于1994年改为外口公寓;(7)证人许某琴(身份证编号(略))的证人证某,以此证明上述场地“原来是鹭江宾馆车队在用,他们约在1988年建的,所盖两层,一层用作修车,也有几间给小工住宿,二层均作为住房,对外挂牌有写外口公寓X号,是派出所挂的牌”;(8)证人梁某生(身份证编号(略))的证人证某,以此证明场地建筑物翻建时间为1988年;(9)证人陈某(身份证编号(略))的证人证某,以此证明场地建筑物翻建时间为1988年;(10)证人刘某辉的证人证某,以此证明1988年刘的施工小组以惠安四建的名义承揽场地建筑,图纸由车队提供,由省四建审核,将原来的竹棚拆除,建了两层;(11)证人李某智(身份证编号(略))的证人证某,以此证明1987年车队始租时,场地“除竹棚外,还有1间工房,其余是空地”,1988年车队将竹棚拆掉,翻建为两层;(12)证人吴某銮(思明区顶沃仔居委会主任)的证人证某,以此证明1987年鹭江宾馆车队已在场地开修车场,场地内主要是简易搭盖,因为竹棚很危险,居委会有和车队交涉。第二年,车队将竹棚拆掉,重建为两层,约在1994年经段警建议,将其改为外口公寓;(13)福建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总工程师室的证据材料(98.10.23),以此证明鹭江宾馆车队1988年委托省四建总工程师室设计咨询,现因搬迁原图已遗失;(14)图纸三张及福建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总工程师室的证据材料,以此证明底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钢梁、屋架图纸系鹭江宾馆厦大汽车修理场、办公室、职工宿舍用房的设计图纸;(15)福建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厂的证明(98.10.15),以此证明鹭江宾馆车队于1988年5月向结构厂购买4.5吨长短角钢;(16)福建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行政管理部的证明(98.10.16),以此证明鹭江宾馆车队于1998年6月向行政管理部调拨钢门窗25个;(17)福建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总工程师柯敬超的证明(98.10.23.),以此证明车队委托省四建设计咨询;(18)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关于达意大厦商品房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公告,以此证明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4月在《厦门日报》登载拆迁公告;(19)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关于演武花园三期商品房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公告,以此证明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9月在《厦门日报》登载拆迁公告;(20)照片两组(合计42张),以此证明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后的状况及财产损失;(21)录象带一盘,以此证明房屋被拆除前的状况及财产损失;(22)房地产估价报告,以此证明被拆除的房屋价值13.9万元;(23)仓库物资盘点表(97.3),以此证明被拆房屋存有汽车零配件(略).29元;(24)信函及关于积存汽车配件报废处理的报告(97.6.20),以此证明鹭江宾馆将汽车零配件以残值(略)元处理给陈某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对厦门市仁达房地产评估咨询中心所制作的调查笔录(98.9.28);(2)本院对厦门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法规处处长许某某所制作的调查笔录(98.9.28)。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1)—(10)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被告第(11)、(12)项证据材料因取证时间在被告作出决定之后,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22)项证据材料房地产估价报告因其中的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与租赁合同中的面积严重不符,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相反证据否定,且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无充分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经审查查明,位于本市工商银行夏大分理处北侧的地块原系向阳区(今思明区)前锋农场的财产,后该农场移交给厦门大学,该地块亦交由厦门大学作为习惯用地。1987年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将该地块租赁给鹭江宾馆车队作为汽车修理场所。1988年,鹭江宾馆车队承包者陈某乙进行改建,但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1990年7月1日,鹭江宾馆车队与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签订租赁修车场合同,约定鹭江宾馆车队自1990年7月1日起继续租用位于工商银行厦大分理处北侧场地作为鹭江宾馆车队的修车场所,至1995年4月30日止。合同补充条款规定“本合同所指的场地是指该场地内有房屋48平方米,工棚177平方米,空地65平方米,合计为290平方米,另加层部分由鹭江宾馆自行加层,不算租金”。1993年8月,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继续租用该地,时间从1995年5月1日起至2000年4月30日止。1994年原告将该建筑物二层改为外口公寓,一层部分作为仓库,放置汽车零部件。1998年4月、9月,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厦门日报》先后登载达意大厦、演武花园三期商品房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公告,涉及本案讼争地块。厦门大学获得厦门达意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行补偿款(略)元及安置房一套,原告与厦门大学协商不成,于1998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请求退回未到期租金、补偿搬迁费、拆迁费(略)元。1999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准许某告撤回起诉的裁定。1999年6月11日,原告从厦门大学领取拆迁补偿金、未到期租金(略)元。此前,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位于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并对厦门大学、原告进行调查,认定该建筑物系违章建筑。1998年8月3日、9月10日,厦门大学资产管理处、厦门大学先后向原告发出拆迁通知。1998年9月17日,被告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厦门大学于93年8月将“顶沃仔X号”地块租赁给鸿益实业总公司,且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建设,占地面积430.8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限厦门大学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否则被告将强行拆除,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厦门大学。1998年10月5日,被告对原告位于讼争地块的建筑物强制拆除,造成原告的汽车零配件损失(略)元。1999年1月5日,原告向开元法院起诉被告,开元法院因讼争标的在本区,故未立案。1999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厦门大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但须依法进行执法活动。本案中,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于1987年、1990年将讼争地块出租给鹭江宾馆车队,1993年,原告承租该地块,庭审时三方当事人均承认原告对讼争地块上被诉除建筑物享有利益,也实际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厦门大学并非该建筑物的所有人,被告只将厦门大学作为违法建设的主体进行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依据应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亦属违法行为。原告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未告知其诉权,其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中一年诉讼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该期限,其诉权应予保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地块位于本本市工商银行厦大分理处北侧,并非被告决定书中认定的“顶沃仔X号”,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建筑物在建设时未取得有关机关批准,其后也未取得合法证照,因此,原告关于建筑物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对原告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时,未作出相应的保全措施,致原告建筑物内的汽车零部件损失(略)元,原告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和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作出的厦城监思明字(1998)X号违法建设拆除决定;
二、被告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鸿益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原告承担4805元,被告承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彤
审判员王友平
审判员龙仁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