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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与杨某某、龙某乙、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医生,住(略)。系杨某某长子。

被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杨某某次子。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杨某某、龙某乙、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杨某某之夫龙某松向原告借现金x元用于修建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和做生意,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1.4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绥房权证[2008]私字第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27.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绥国用[2006]第X号。2007年8月13日原告为龙某松在东山信用社贷款x元也用于修建该房和做生意,且2008年1月6日之前的贷款利息龙某松已偿还。如今贷款自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11月10日连本带息计x.71元,该社已向绥宁县人民法院就该笔贷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原告偿还东山信用社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共计x.71元。龙某松已于2008年6月11日因病去世,导致该款至今未还。龙某松生前与其妻杨某某共同置办有几十万元的房产及购买了青山和办有厂子,龙某松的遗产已由三被告共同继承,且该借款系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原告为其贷款的本息x.71元,和原告因被告未还款而被法院判令支付的诉讼费277元,上述共计x.71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龙某乙、龙某丙辩称,两被告已放弃对父亲龙某松遗产的继承权,依法不应承担龙某松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告龙某甲在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被告杨某某之夫龙某松用于修建房屋和做生意。2008年5月24日,被告杨某某之夫龙某松向原告龙某甲借现金x元用于修建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该房建筑面积为591.4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绥房权证[2008]私字第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27.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绥国用[2006]第X号。)和做生意。2008年6月龙某松因病去世,上述借款至今未还。2010年11月17日,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11月10日的利息x.71元。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诉讼请求,限龙某甲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上述欠款本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77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龙某松的父母已先于龙某松去世,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仓楼各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木材加工厂一个。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龙某乙、龙某丙。被告龙某乙、龙某丙已书面放弃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龙某松的应占份额、现已转化为遗产的继承权,并于2010年12月7日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在绥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龙某甲借款共计x.71元(含2007年8月13日龙某甲在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借得贷款后再转借给龙某松的贷款本金x元和利息x.71元及原告因上述贷款被起诉而造成的诉讼费损失277元、2008年5月24日由龙某松经手借龙某甲x元),限2011年5月21日前付清;

二、如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申请执行本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放弃要求龙某甲承担该笔贷款的利息,则原告龙某甲相应免除被告杨某某的该部分民事责任;

三、被告龙某乙、龙某丙不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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