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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纪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X乡范庄四号院。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王斌、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XX与刘XX、花XX(二人已判刑)、任XX(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应观乡X村饭庄吃饭期间,其同桌的一个人扔一啤酒瓶砸到邻桌周XX同桌的一人,周XX骂了一句“拿啤酒瓶瞎扔啥!”,刘XX、范XX、任XX等人即用拳头、啤酒瓶、板凳对周XX进行殴打,其间,花XX跑进饭店内拿出一菜刀砍周XX一刀。经鉴定,周XX身上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范XX已对周XX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范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周XX陈述,刘XX、花XX证言,刘XX、刘XX、刘XX、刘XX庄证言、周XX轻伤鉴定结论、刘XX判决书、花XX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XX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范XX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XX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范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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