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森菊除虫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村蔬菜研究中心X号楼某层。
法定代表人楼某,总经理。
被告延吉市韩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X镇平安七队。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北京森菊除虫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菊公司)与被告延吉市韩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菊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菊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告森菊公司与被告韩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韩吉公司从原告森菊公司处购买除虫产品500公斤,每公斤单价220元,货款合计x元,原告森菊公司如约供货。此后,原告森菊公司又应被告韩吉公司要求追加供货10公斤,货款合计2200元。以上货款总计x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韩吉公司未支付货款。现原告森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吉公司给付原告森菊公司货款x元;2、被告韩吉公司赔偿原告森菊公司从2008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吉公司负担。
被告韩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森菊公司与韩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韩吉公司向森菊公司购买除虫产品500公斤,单价220元每公斤,货款合计x元,韩吉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2008年6月18日当日森菊公司通过托运形式向韩吉公司发送货物20件,共500公斤。至今韩吉公司未向森菊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另,关于森菊公司向韩吉公司追加供货10公斤,货款合计2200元的事实,森菊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韩吉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韩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森菊公司陈述、采购合同、托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8日,森菊公司与韩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森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韩吉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x元,但韩吉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故森菊公司要求韩吉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森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韩吉公司追加供货10公斤,故其向韩吉公司主张货款2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韩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森菊除虫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0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森菊除虫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吉市韩吉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韩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韩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