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34岁。
被告彭某,男,36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二人在郑州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彭某晖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在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存在巨大差异,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为了家庭的和谐,曾试图与被告建立和培养感情,但至今仍未成功。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而吵架,长期冷战,且被告做生意的事及生活上的事从来不告知原告,二人之间长期缺乏交流,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而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综合双方的态度和具体情况,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二人离婚;2、婚生女彭某晖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育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答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彭某晖,X年X月X日出生。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8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了解后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共同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