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闻集乡政府)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闻集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集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闻集乡政府下属的商开高速公路指挥部在商开高速公路闻集段的建设过程中,向王某某借款x元,后经王某某催要,闻集乡政府偿还了一部分,下余x.31元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至今未归还。王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闻集乡政府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闻集乡政府向王某某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王某某要求闻集乡政府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规定,王某某要求闻集乡政府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闻集乡政府称欠条上加盖的是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印章,不是闻集乡政府的印章,闻集乡政府不应负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是由闻集乡政府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性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设单位闻集乡政府承担。闻集乡政府辩称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王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闻集乡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欠条没有闻集乡政府的印章,且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指挥部不具法人资格,欠条需领导签字后生效,该欠条系经办人私自出具,并未征得领导同意,系个人行为,与闻集乡政府无关,闻集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王某某自认2004年后因为与领导的关系,未再找闻集乡政府要过该款。王某山出庭作证时人可王某某向其要过,但王某山从未向领导提起王某某要账一事。因王某山不是闻集乡政府的负责人,故王某某向王某山要账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王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证人出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王某某于开庭当日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申请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指挥部是闻集乡政府成立,且机构负责人均是乡领导,王某山是会计。王某山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闻集乡政府承担,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指挥部的钱已转至乡财政,闻集乡政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要账时,乡领导避而不见,王某山作为会计,向其要账合乎常理,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王某某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指挥部欠王某某的款应否由闻集乡政府偿还;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指挥部作为闻集乡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开办单位闻集乡政府承担。王某山作为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指挥部的会计,亦即闻集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给王某某打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亦应由王某山所属单位闻集乡政府承担。故闻集乡政府称欠条没有闻集乡政府印章,亦无领导签字,闻集乡政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证人王某山证明,王某某一直向其追要该款,王某山作为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计,又是涉案借款的经办人,既然其办理借款手续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说明王某山能代表闻集乡政府履行这一职务行为,王某某向王某山追要借款即向闻集乡政府主张权利,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闻集乡政府称王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王某山作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对借款情况所作的陈述客观真实,无论其出庭作证程序有无瑕疵,均不影响其证言的效力。且实践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时间也并不严格,故闻集乡政府称王某山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对其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75元,由上诉人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