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朱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的诉讼代理人朱xx、白xx、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被害人朱xx的诉讼代理人朱xx、白xx申请对被害人朱xx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以及精神病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2月5日被害人朱xx的诉讼代理人朱xx、白xx撤回对被害人朱xx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以及精神病鉴定的申请。2010年3月9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的诉讼代理人朱xx、白xx、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同视眼镜”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建设路的被害人朱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同视眼镜”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建设路的被害人朱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朱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xx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xx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应评为III(三)级伤残。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支付被害人朱xx医疗费x元。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当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白xx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朱xx的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和解协议,领条,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陈xx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系三级伤残,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