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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

被告苏某乙,男。

被告苏某丙,女。

被告苏某丁,女。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某甲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三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17日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乙与被告苏某丙、苏某丁系兄妹关系。2010年4月17日之前,被告苏某乙分数次向原告苏某甲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2010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苏某乙追要欠款时,被告未予偿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苏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0.015%2010年10月17日归还苏某乙2010年4月17日”被告苏某丙、苏某丁在借条上签了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有利息,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某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前向原告借款时间不明,应以借条注明的日期支付利息。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证明被告苏某乙向原告借款,但又称其不知何时被告苏某乙向原告借款,只是在原告向被告苏某乙追要借款时,因被告苏某乙无能力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时在借条上签的名,因此,被告苏某丙、苏某丁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其行为为保证被告苏某乙向原告偿还借款,起保证作用,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对被告苏某乙向原告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某乙自2010年4月17日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10年4月17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苏某丙、苏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刘靖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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