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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5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瓦屋李小学,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

负责人谢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1年3月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委会(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瓦屋李村委会)聘用原告张某某到被告瓦屋李小学任代课人员,直至2009年1月10日被清退。原告张某某在代课期间,没有取得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教师职务聘任证书。其被清退前月工资500元,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瓦屋李村委会发放至2009年6月。具体发放情况是由被告瓦屋李小学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瓦屋李村委会报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瓦屋李村委会审批后发放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张某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与单位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向原告张某某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瓦屋李小学原属于村办小学,现改为郑州高新区公办小学,隶属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教育局。

原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本案查清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瓦屋李小学任代课人员,实际是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瓦屋李村委会聘任分配到被告瓦屋李小学的,并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瓦屋李村委会发放工资。根据《河南省民办教师管理暂行办法》(豫教人【1911】X号)规定:“经河南省首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获得省教委统一颁发的《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以下简称“两证”)的中小学计划内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统称为民办教师”。凡未获得两证者,不具备民办教师资格。”原告张某某在代课期间,一直未取得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教师职务聘任证书,因此原告张某某不属于国家民办教师范围,其被辞退亦不适用国家清退民办教师的相关政策。在该院依法向原告张某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追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瓦屋李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不愿追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瓦屋李小学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并支付2009年1月份工资及应补助的两个月工资共计1800元,判令被告瓦屋李小学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交。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诉请。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不具备民办教师资格,在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瓦屋李小学任代课人员,系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瓦屋李村委会聘任分配到被上诉人处的,工资也由该村委会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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