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叶某某(叶某)与被告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我在工区路建材市场开了一家建材商店,被告刘某某因装修快捷大酒店到我店购买地板砖,一共欠我壹万贰仟捌佰元,并于2009年9月5日打了欠条。经多次催要都被推脱,现在连电话也不接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欠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曾用名叶X)在工区路建材市场开了一家建材商店,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店中购买地砖,共欠原告地砖款x元整,由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叶某地砖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x.00);刘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而未付地板砖价款,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支付的实际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地板砖款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叶某)地板砖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