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X路X路左时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于2010年1月4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趾骨联合分离;2、膀胱损伤。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个月,尿管持续治疗;2、术后一月复查X线,术后三月泌尿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因快到年关,为了方便,原告袁某某在本村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9500元;2010年4月6日原告袁某某以术后钉口有脓性分泌物渗出,进行“骨盆骨折术后外固定器取出术,输尿管扩张术”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14日出院。原告袁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花医疗费、检查费x.34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检查费x.38元。2010年1月1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1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某某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IX级。花检查费47元、鉴定费700元。袁某某受伤后王某某已付袁某某现金x元。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原住光山县X镇X村竹岗村X组,农业户口,但在2007年元月在光山县X路慧农茶园购买房屋一套自居,长期在光山县城建公司康乐项目部从事建筑业,实际脱离农业生产多年,以城市打工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肇事豫x号车主为郑其成,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与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借车办私事,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王某某有驾驶证。该车辆于2009年1月17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驾驶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在信阳市元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材料费x元,工时费2100元,被告王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袁某某赔偿修理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王某某会车占道,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袁某某会车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被告对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亦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被告王某某承担70%,原告袁某某承担30%为宜。肇事车辆虽为郑其成所有,但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认可是其借车办私事,发生事故后已垫付款x元,并愿意承担责任,法院予以认可。由于肇事车辆豫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法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内按70%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赔偿。关于原告袁某某在协和医院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所花医疗费9500元,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某某请求购买残疾专用设备花费1987元,有正规票据,加上当时伤情需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某某是否应按城镇户口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法院认为,袁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在光山县城购买房屋居住,并长期在县城打工,以城市务工收入为生活的全部来源,该条件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的数据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原告举证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光山城建公司康乐项目部务工,日工资80元,月工资2400元,并举有三个月工资册,结合该证据分析,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每月全勤上班,月收入可比照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执行。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问题,被告在该事故中是借用他人车辆,且被告已实际支付维修车辆费用,又系责任主体,因此,反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72元(光山二次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x.34元、协和医院医疗费、门诊费x.38元、);②误工费9197.66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168天,计算为x/365天×168天);③护理费4390.61元(共住院63天,加上卧床休息30天,计算为x元/365天×93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自己主张);⑤营养费630元(10元×63天);⑥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20年×20%);⑦残疾辅助器具款1987元;⑧交通费酌定2500元;⑨法医鉴定费7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x.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先行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9197.66元、护理费4390.61元、残疾赔偿金x.24元、残疾器具费1987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x.72元(交强险赔付的x元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合计x.72元的70%,即x.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三、原告袁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维修费x元其中的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王某某垫付的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袁某某属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2、对伤者医疗费部分,上诉人依约只应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非医保费用上诉人不应赔偿,原审法院将全部医疗费用判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袁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生活多年,并在光山县X路汇龙茶园购买有住房,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2、答辩人在治疗期间严格按照医院处方进行用药,没有额外产生费用。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某某的答辩理由与袁某某一致。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原判医疗费部分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王某某驾驶他人的车辆与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伤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袁某某的损失王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袁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袁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以在光山县城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法院出具有证明及袁某某打工期间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同时袁某某在光山县X街汇龙茶园购买有住房,袁某某提供有购房合同、邻居证言、交电费发票等,光山电业局紫水供电所亦证明袁某某系兴隆01#小区用电户,入户时间为2007年元月。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袁某某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中有部分非医保费用,依法不应由其承担,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不属医保费用的具体药费名称,因此,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