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2岁。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38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42岁。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8年10月7日10时30分,靳占奇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站路火车西站院内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靳占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因照顾不方便回家治疗,至今原告的头部还经常出现疼痛,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回家康复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原告的伤情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经查被告张某丁系肇事车辆豫x号的车主,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3.23元、陪护费7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3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合理,陪护费没有证明,不同意赔偿,愿意赔偿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靳占奇是被告张某丁雇佣的司机。2008年10月7日10时30分,靳占奇驾驶张某丁所有的豫x号汽车在郑州市X路火车西站院内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何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靳占奇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支付了检查治疗费用,当日原告又到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珍(如出现抽搐、呕吐、面色苍白)。原告住院治疗及后来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23.23元。原、被告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的父母称原告此前是由爷爷奶奶照管,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惊吓,原告的母亲请假护理原告六个月。另外原告在弄清靳占奇和张某丁的关系后撤回了对靳占奇的诉讼,原告对在诉讼中支付的送达被告法律文书的邮寄费46元要求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靳占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靳占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靳占奇是被告张某丁雇佣的司机,张某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的数额为823.23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婴幼儿的特殊情况,原告母亲护理一段时间具有合理性,因医院不出具证明,原告的检查治疗过程中也没有出现特别情况,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六个月护理时间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原告母亲合理的护理时间为二个月,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数额为34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0元。4、交通费。原告陈述支付交通费145元,数额适当,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四项共计4529.23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证明和说明其合理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没有达到残疾的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823.23元、护理费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45元,以上共计4529.23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50元,邮寄费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