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镇,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奉贤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a,总经理。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a、王a,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初,原告委托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加工生产(天棚模)高压粒子,在加工过程中,被告主动向原告要求购买该产品。经过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按每公斤人民币(币种下同)8.50元的价格结算,并委托C公司直接向被告发货。2008年4月29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1日,C公司向被告三次送货合计6,750公斤,被告予以签收。按单价8.50元计算,货款合计57,375元,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5,400元,尚欠31,9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7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8年4月29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1日的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委托C公司交付的高压粒子6,750公斤;
2、2008年10月14日的进帐单及2010年6月18日上海D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万元,其中25,400元用于支付本案货款,4,600元用于支付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的运费;
3、2008年6月23日和同年7月30日的运输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产生运费合计4,600元;
4、2010年6月29日原告开给C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6月25日张a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和C公司有加工关系,加工款已结算,原告委托C公司把货直接送给被告;
5、2010年4月28日的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欠款的事实;
6、2008年10月8日的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1份,证明货物单价为每公斤8.50元。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这批货不是买卖关系,是来料加工关系,被告根据原告下订单加工制作,将原告提供的原料做成垃圾袋,垃圾袋已交给原告,相应款项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2月18日的订单传真复印件1份,证明料不是原告直接送给被告的,原告向被告下订单,大约要42吨垃圾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料是收到的,但看不出是原告的送货;2、对证据2,3万元付过,但这是被告借给原告的钱款,不存在货款问题;3、对证据3,4,600元运费确实没有支付,但3万元是借给原告的钱,不能抵扣这笔4,600元;4、证据4与被告无关;5、证据5内容不认可,所以也没有回复;6、证据6是原告单方面意思,被告没有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份传真没有发过,也没有向被告下过订单。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内容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订单传真系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C公司为其加工生产一批塑料粒子。
2008年4月29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1日,C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分三次将原告的塑料粒子交付给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收到塑料粒子合计6,750公斤。
另查明,2008年6月和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产生运费合计4,600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
诉讼中,被告提出其收到的塑料粒子单价为每公斤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委托C公司向被告送货,被告已实际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货物,送货单能够反映买卖合同的标的和数量,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关于价款,原告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按每公斤8.50元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价格依据。诉讼中,被告提出塑料粒子单价为每公斤7元,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单价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按就低原则,采纳被告对塑料粒子单价的意见,按每公斤7元计算,货款合计47,250元。另外,被告结欠原告运费4,600元,此款亦应支付。现被告仅向原告付款3万元,余款21,850元至今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来料加工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来料加工除了有原告向被告交付塑料粒子原料的环节,还应有被告加工完成后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环节,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就目前双方举证情况看,仅有原告向被告交付塑料粒子的过程,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出其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是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就此项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2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69元、财产保全费339.75元,合计639.44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202.48元,被告B公司负担43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