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月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20时50分,被告人许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淇滨区X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金泰百货门前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兴鹤大街的行人贾庆田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侯XX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贾庆田发生二次碾压后逃逸。曹XX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又与贾庆田发生第三次碾压后逃逸。事故致贾庆田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XX、曹XX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许某于2010年5月17日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投案自首。许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侯XX、曹XX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书证现场照片,鹤壁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