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因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劳教委于2008年12月31日对韩某某等人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8年11月25日下午,韩某某等人在本市X路X号二楼,持塑胶棒等随意殴打被害人,并将28、29、X号柜台玻璃砸毁。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等十七人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5日下午,韩某某等人前往上海市X路X号通信市场应聘保安工作,与公司组织的其他人在为该市场管理机构催要租金时与商户发生冲突,其他人员持塑胶棒殴打他人,并砸毁部分柜台。上海市劳教委以韩某某犯有随意殴打他人,砸毁柜台违法行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韩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劳教委依据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作出收容劳动教养的决定,但所作决定应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海市劳教委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韩某某犯有随意殴打他人,砸毁柜台的寻衅滋事行为,证据不足。从主观上来看,韩某某在事前只是明白去催要租金,对殴打他人,砸毁财物并不明知,也无人授意,对后来违法事件的发生,他无法明知预见,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直接故意要件。在客观上,公司组织的其他人开始殴打市场的保安和砸毁柜台,他并没有主动实施这些违法行为,面对混乱的打斗场面,他没有法定责任去制止或扭转违法局面,实际上他也没有能力制止其他人的违法行为,韩某某在打砸行为的现场,并不能认定他积极参与了打砸行为,更不能说明韩某某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砸毁柜台的行为。在整个违法事件中他既不是组织指挥者,也不是实施者,既没有主观犯意,又没有客观表现。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韩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劳教教养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直接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能认定其积极参与打砸行为的观点无事实依据。1、从现有证据来看,不仅韩某某本人供述其持塑胶棍追打保安,跟随同案犯起哄,并且有同案人员陈海涛指证韩某某举棍追打被害人、同案洪鹏指证韩某某打砸被害人柜台、同案扬世龙、雷坤、孙斌、被害人李万里指证韩某某参与了整个打砸过程。此外,根据视听资料及截图照片显示,在14时37分05秒时,韩某某持塑胶棍跟随大批同案人员沿自动扶梯从一楼返回二楼。由于本案中被害人系在商场二楼自动扶梯口被殴打,随即遭大批人员追打至一楼直至商场外,如韩某某没有参与追打被害人,其为何会跟随同案人员从一楼返回二楼显然韩某某本人关于“留在二楼电梯口”的辩解是有违事实真相的。由于本案系涉案人员达三十余人的共同违法犯罪,上诉人在劳教决定书中亦是按照全部人员的共同违法犯罪事实来进行表述的,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韩某某参与了打砸的整个过程,其作为共同违法行为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从韩某某的主观故意来看,在同案杨世龙纠集韩某某前往案发地时,虽然杨世龙表示是去“充场面,准备打架”,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对此也已明知,但从孙斌等多名同案人员的供述中可以发现:在被纠集的所有人员在商场三楼餐厅聚集时,本案的为首人员曾向所有人员指示:“对方是穿西服,戴胸牌的,看到就打他们”,随后所有人员在多名为首人员的带领下前往案发现场,因此,可以认定韩某某对此是明知的。此外,既使如原审法院所述,韩某某在到达案发现场之前对殴打他人,砸毁财物并不明知,但根据现有证据,在同案人员殴打被害人时,韩某某并没有退避,而是积极的参与其中,追打被害人,因此,至少在此阶段,韩某某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直接主观故意。3、从本案造成的后果来看,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韩某某殴打到了被害人,但正由于韩某某等人的积极参与,对本案为首人员的嚣张气焰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使本案同案人员倚仗人多势众,随意的打砸被害人。本案的案发地是人流密集的商场,韩某某在公共场所参与随意打砸被害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不仅对被害人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也是对当地良好的公共秩序的肆意破坏。上海作为一个特大型城市,目前也正处于世博会的筹备阶段,韩某某等人的行为对较好的社会治安环境造成了相当的负面影响,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完全符合收容劳动教养的标准。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上海市劳教委(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对韩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本院查明:2008年11月25日下午,韩某某跟随他人在上海市X路X号通信市场,与公司组织的其他人在为该市场管理机构催要租金时与商户发生冲突,持塑胶棒追打他人,并砸毁部分柜台。上海市劳教委根据上海市闸北公安分局对韩某某等人收容劳教的请示,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韩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认为,从上海市劳教委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韩某某和同案人的讯问笔录看,韩某某本人供述其持橡胶棍与他人一起追打保安并起哄,同案陈海涛指证韩某某举棍追打被害人、同案洪鹏指证韩某某打砸被害人柜台、同案扬世龙、雷坤、孙斌、被害人李万里指证韩某某参与了整个打砸过程。因此,以上证据和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韩某某跟随他人参与了追撵被害人和打砸柜台的事实。而且,事发当天在案发现场,包括韩某某在内近四十人,倚仗人多势众,手持橡胶棍追打被害人、打砸柜台,韩某某对该行为违法,会破坏公共秩序应是明知的,韩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韩某某要求撤销上海市劳教委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韩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劳教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劳教委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韩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劳教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均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