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范某,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锦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南。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济源市锦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博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地矿建设公司承建漭河桥工程,桥梁由该公司委托他人加工制作。后其与该公司商定,由其承运该桥梁,地矿建设公司承担运费。2008年11月,其找到锦博公司的豫x货车运送部分桥梁,同年11月25日,该车将桥梁运送到工地时,因路阻不能前行,地矿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用铲车和钢丝绳牵引该车,造成两根桥梁摔坏,价值共计x元,此事发生后,其应得运费不能结清。桥梁损失x元系锦博公司运输中存在过错及地矿建设公司的路况及不当牵引行为造成,该损失已转化为其承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x元。
本院认为,损坏的桥梁系地矿建设公司所有,原告并非桥梁的所有权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