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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元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往门外倒车时,将同村村民刘××(女,79岁)撞伤,姜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即用车将刘××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0年11月20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姜某某一次性赔偿刘××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在医院抢救费用4930.22元,由姜某某承担。

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姜某×的证言,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投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姜某某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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